关于公开征求《六安市中心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浏览次数: 征集单位: 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征集时间:[ 2018-09-03 11:59 ] 至 [ 2018-10-08 18:00 ] 状态:已结束

    为充分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将我局牵头起草的《六安市中心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时间自2018年9月3日至10月3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六安市佛子岭中路城市管理监控中心6楼法制科(邮政编码:237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传真将书面意见传真至0564-3377822,联系人:刘剑。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1042681736@qq.com

六安市中心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六安市中心城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改善二次供水水质、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安市中心城区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维护、清洗消毒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是指市政公共供水在入户之前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或深度处理,通过管道或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发改、工商质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二次供水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应遵循统一规划设计、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二章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的水压、水量要求超过公共供水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投资。

    第七条   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要求应当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满足户表及二次供水设施智能化管理要求。

    需要使用二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用水申请,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并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符合二次供水工程技术及设施卫生等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建设单位采用市政给水管网直接供水和二次供水设施加压供水两种方式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不得影响直供水管网供水。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泵房的防盗门窗、通风、照明、生产用电、排水、安全通道(含应急照明、紧急出口指示)等设施。二次供水系统应当与消防供水系统分离,单独设置。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和备案。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接入城市供水管网。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和水质检测合格后,应当交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已投入运营的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物业行政主管等部门牵头,组织验收合格后,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非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管理,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予以接收。受委托承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与委托方签订二次供水服务合同。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市二次供水技术标准、规范的,需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第十四条  已建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需要进行改造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年度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供水单位按照年度改造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实施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非住宅小区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三章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费用计入城市供水单位运营成本,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规定,核定二次供水收费标准。

    已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物业管理单位不得收取二次供水运行维护费。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接收后的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每年参加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1次。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检测,每季度不少于1次。检测结果应当向相关用户公布。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检测档案。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要做好安全保卫及周边环境卫生工作。协助配合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开展日常维护及应急抢修工作。发现二次供水设施有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单位处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二次供水的日常监管,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和运营维护相关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责令城市供水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测合格后恢复供水。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要依法查处破坏、损坏二次供水设施的各类违法行为,保障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二次供水收费办法、核定二次供水收费标准,开展二次供水价格专项检查,受理并查处二次供水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应的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四)安排未取得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工作的;

    (五)安排或同意未取得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二次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四)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五)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给予相应处分或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以外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按本办法履行上述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蓄水池(箱)、水泵、电机、气压罐、供电电源、电控装置、视频及数据传输装置、安全防范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系统分级水表、到户水表等。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维护的单位,包括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管理维护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本市辖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