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六安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修订稿)》意见的公告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布时间:2019-07-22 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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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充分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将我局牵头起草的《六安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修订稿)》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时间自2019年7月22日至7月31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六安市佛子岭中路城市管理监控中心6楼法制科(邮政编码:237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传真将书面意见传真至0564-3377822,联系人:杨筠筠。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1042681736@qq.com。

 

                                                                                                         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19年7月22日

 六安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有效控制城市水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污水处理厂、污水提升泵站、污水管道、检查井、排放口、具有排水调蓄功能的湖塘河道、沟渠等接纳、输送、处理污水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主管城区污水的排放管理工作;各区政府(管委)设立污水排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区以外污水排放的管理工作,街、乡也应设立污水排放管理机构,村(居委会)应配备专兼职污水排放管理人员。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程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与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区污水排放专业规划,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城区以外的污水排放专业规划,由属地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编制污水排放专业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及新开发地区必须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原有雨污合流排水的区域,应当实施雨污分流;原有雨污合流排水的单位,应限期逐步改造完善。
  第六条  污水排放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污水排放专业规划,提出公共污水排放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属地排水主管部门审定,报所辖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经规划确定的污水排放设施及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排水户产生的污水排放至市政污水管网的,污水工程施工图纸必须报送属地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同意后予以施工。

新建小区(单位)应将所有地漏排水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管网进行设计,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住宅户内装饰装修不得改变管道的原有性质。
  从事餐饮、洗车等项目的经营户应按照《建筑给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的要求,应设置水预处理或回收构筑物。
  第九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属地排水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未经专项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住建部门不得组织综合查验,环保部门不得组织环保竣工验收。

向排水管理机构移交污水工程设施的,应提供施工图、管道CCTV影像资料、测绘资料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污水排放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排水户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所排污水进行处理,达标排放。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十一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属地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简称排水许可)。属地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属地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书。
  办理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现场勘察由属地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水质检测由排水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的规划设计要符合城市排水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属地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属地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属地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地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在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书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书。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属地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十六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属地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属地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市政道路污水管网、污水提升泵站等公共城市污水排放设施的养护维修,由市污水排放管理机构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排水户自建的专用污水排放设施的养护维修,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管理权限不明确的街巷污水管网养护维修由辖区街、乡负责。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污水排放设施进行维护,定期进行清淤疏浚,确保污水排放设施完好、畅通。

    第二十一条  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或抢修需暂停排放污水时,由市污水排放管理机构提前向沿线排水户发出通告(意外事故除外),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属地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两侧各5米内、支线管道两侧各3米内或者污水泵站控制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事先向管理责任单位提供污水设施保护方案并得到属地排水主管批准后方可实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属地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未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使用的行业标准和规范以最新版为准。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六安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六政〔2013〕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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