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市城管局发布时间:2020-03-13 17:41
字号:

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地开门立法,立出良法,现将我局代为起草的《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信函方式,邮寄地址:六安市佛子岭中路城市管理监控中心6楼法制科,邮政编码:237000;

电子邮件方式,邮箱:18274120@qq.com;

传真方式,号码:0564-3377822。

来函来件,请在信封表面或者来件主题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征求意见期限截止2020年4月13日。

附件:《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20年3月13日

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应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执法原则)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管理,疏导服务,客观公正,规范文明,执法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重大事项。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和协调,负责城市管理领域重大复杂的违法案件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工作。

县(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可以根据辖区工作需要,在乡镇、街道派驻城管执法机构,履行城市管理执法的具体职责。市和县(区)城管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特定区域派驻执法机构,以市或县(区)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相关部门职责)  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水利、商务、农业农村、文化、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执法保护与公众参与)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发现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创新城市管理工作机制,与社会组织之间建立有效的沟通和联系,通过招聘监督员、协管员、志愿者等方式,鼓励公众参与城市管理。

第八条(法治宣传)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构建全民参与的城市管理格局。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的意识,营造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

第九条(表彰奖励)  对在实施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十条(职责权限)  市和县(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包括:

(一)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园林绿化、燃气、给排水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物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生态环境管理方面城市规划区内特定生活噪声污染、店外餐饮服务业油烟及露天烧烤污染、城市露天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五)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等无证照占道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交通管理方面人行道及非指定区域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七)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行使与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权被集中行使后原部门不再行使,但相关行政审批及监管权等仍由原部门继续行使。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管辖争议)  城管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职责权限或者其他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管理)  从事城管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接受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培训,成绩合格,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佩戴统一标志标识,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三条(辅助人员管理)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规定配置执法辅助人员,配合城管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

执法辅助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性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管执法部门承担。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培训和监督管理。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招聘、管理、奖惩、退出机制。

第十四条(执法三项制度)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取证,遵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职能职责、执法依据、权责清单、执法人员、运行流程、执法结果、监督途径和救济方式等信息予以公开公示。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文字和音视频等方式,对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一般程序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拆除等重大执法决定时,应当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巡查机制)  城管执法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日常巡查机制,并可以利用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积极推广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

第十六条(执法处理规范)  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综合运用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扶助、行政调解等非强制行政手段,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先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告诫、引导,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执法回避)  城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执法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查处。

第十八条(执法措施)  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制止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检查(勘查),制作现场检查(勘查)笔录与示意图;

(二)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录音、拍照、摄像等设备,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四)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制作笔录应当由城管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不在现场的,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登记保存措施)  城管执法部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当场制作清单并交付当事人。清单应当由城管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先行登记保存的清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表面完好程度;

(三)当事人领回工具和其他物品的条件;

(四)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条(查封扣押措施)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逾期未处理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第二十一条(强制措施特别规定) 对鲜活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销毁。

第二十二条(强制措施解除)  解除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无法查明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发布认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因逾期未领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物品,参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法建设处理)  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仍继续施工建设的,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仍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书面通知供电、供水、供气企业按照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止用于施工的供电、供水、供气;违法建设行为改正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供电、供水、供气企业恢复供电、供水、供气。

对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履行法定程序后实施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应当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通讯提示措施)  对违反有关规定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宣传品的,城管执法部门确认通信号码与违法行为具有关联性并通过电话录音等方式记录后,可以通过宣传品、户外广告、招牌中的通信号码对当事人实施语音提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可以书面建议通信企业按照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止服务。

第二十五条(执法决定规范)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

第二十六条(作出决定期限)  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案件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对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难以在限期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七条(执法文书与送达)  城管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采取直接、留置、邮寄、委托、转交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报纸、门户网站等方式公告送达。采用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或者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配备标准)  市和县(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设置城市管理执法岗位,城区(含县区政府所在的镇)按照城市人口(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万分之八的比例配备执法人员,乡镇按照乡镇人口(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万分之六的比例配备执法人员。区域面积大、流动人口多、管理任务重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配备比例。

市和县(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统筹解决好执法人员身份问题,在核定的行政编制数额内,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符合条件的城管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报批,列入参照公务员管理范围。

第二十九条(经费保障)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建立责任明确、分类负担、收支脱钩、财政保障的城市管理与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经费与罚没收入挂钩。

第三十条(共享机制)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信息互联共享机制;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及时通报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与城管执法相关的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同级城管执法部门。

市和县(区)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与行政审批等相关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审批部门。

第三十一条(移送机制)  市和县(区)应当建立城管执法案件移送机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发现需要由城管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城管执法部门,并附具以下材料:

(一)案件线索移送函;

(二)监测、鉴定、检查、调查等证据材料;

(三)应当移交的其他材料。

城管执法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材料。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或结果,应当及时告知移送部门。

移送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案件的调查、取证和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十二条(协助机制)  市和县(区)应当建立城管执法案件办理协助机制,城管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请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协助:

(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二)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

(三)其他需要协助的事项。

城管执法部门调取文书、资料、信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情况复杂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明确的书面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明确答复期限。需要实施鉴定、检验、检测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开展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实施。

出具专业意见需要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联勤机制与公安保障)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城市管理联勤执法机制,推行城管执法、公安、市场监督、住建(房产)、生态环境等多部门联合联勤执法。

公安机关、城管执法等部门可以在城市广场、商业中心、主要道路、车站等重点区域共同设立巡逻组或者联合执法工作站,加强对城市重点区域的管控。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城管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对阻碍执法车辆通行或者破坏执法车辆,破坏查封现场或者扣押物品,对城管执法人员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等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基层协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宣传教育、社区服务等方面,配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第三十五条(数字城管建设)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及行政执法平台,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及行政执法工作监督、协同机制,建设综合性城市管理及行政执法数据库,实现相关公共数据资源互联互通、开放共享,提高城市管理与执法效能。

第三十六条(信用体系)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通过有关信息平台公示,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当事人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失信惩戒。

第三十七条(律师保障)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制度,推进律师驻队,提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水平。

第三十八条(司法保障)  市和县(区)根据执法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城市管理执法领域的司法公证室,加强对重大执法活动和执法关键环节采取证据保全;可以设立城管巡回法庭,加大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和司法强制执行力度。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九条(人大监督)  市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关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形式,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条(政府及部门内部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管执法部门的监督,建立健全监督检查、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机制。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市和县(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实行执法检查、评议考核、案件评查、督办督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监督城管执法人员依法规范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检举控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违法执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的,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四十二条(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决定或采取的行政强措施不服的,或者认为城管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请求国家赔偿。

第四十三条(对非法着装监督) 非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着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予以纠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不履行协助法律责任) 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继续行使城管执法部门已经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通报有关行政执法信息和行政管理信息的;

(三)拒不履行部门监管责任的;

(四)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认定或者提供有关材料,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拒绝或者推诿、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权管辖的部门而不移送,或者推诿、拖延办理移送案件的;

(六)其他不履行执法协助职责的。

第四十五条(执法违法违纪法律责任)  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巡查职责,或者巡查发现问题未及时报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后未及时制止、移送;

(二)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伪造、隐匿证据;

(三)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

(五)擅自设立行政处罚或者改变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程序;

(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不移交;

(七)截留、私分涉案物品或者罚款、没收财物;

(八)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九)违规使用行政执法车辆和制式服装;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四十六条(妨碍执法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制止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破坏执法车辆、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装备的;

(三)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办公秩序,致使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执法人员的;

(五)其他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损害赔偿责任)  城管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标签:
关联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