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六安市居民小区执法下沉常见事项清单》的通知
六城管函〔2022〕625号
市“皖美红色物业”建设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居民小区管理工作,厘清各执法部门在居民小区内的监管和执法边界,根据《六安市推进“皖美红色物业”创建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22-2024年)》(六组通〔2022〕34号)部署,现将《六安市居民小区执法下沉常见事项清单》印送你们,请按照职责抓好落实。
六安市“皖美红色物业”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2022年12月28日
六安市居民小区执法下沉常见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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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处置内容 |
设定依据 |
执法 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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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 |
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聚众实施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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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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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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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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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 |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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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
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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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
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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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
责令停止燃放,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六安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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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携带犬只外出未佩戴犬牌或者未用犬链(绳)牵引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六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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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城市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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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城市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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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城市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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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城市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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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城市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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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城市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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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
城市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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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
城市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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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
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城市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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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
城市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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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
城市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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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
城市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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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城市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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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1)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2)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3)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或者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城市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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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 |
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城市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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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六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城市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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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擅自改变业主自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 |
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六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
城市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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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在公共绿地内种植蔬菜等侵占和损坏公共绿化及其附属设施 |
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六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 |
城市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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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
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六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 |
城市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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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在楼道、楼顶、绿化带等物业共用部位以及城市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六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城市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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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养犬人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环境卫生 |
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六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城市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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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
住建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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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
住建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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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 |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住建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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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
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住建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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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装修人违反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 |
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住建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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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
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住建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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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出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1)属于违法建筑的;(2)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3)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4)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住建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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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出租住房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供人员居住。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住建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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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对装修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修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六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
住建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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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
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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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
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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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 |
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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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 |
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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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电梯使用单位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24小时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罚款 |
《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
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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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电梯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电梯使用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到场救援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
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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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并保存电梯维护保养档案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罚款; |
《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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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乘客被困电梯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间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
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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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六安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实施后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未在机房安装空气调节器等通风、降温设施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六安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
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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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六安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实施后,公众聚集场所新安装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备应急电源或者断电应急平层装置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六安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 |
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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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下列义务:(1)制定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2)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并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维护保养信息;(3)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整改建议,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4)建立日常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及时归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5)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6)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演练,公布应急救援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故障或者事故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抵达现场,并实施救援。 |
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六安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 |
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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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
责令单位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 |
消防救援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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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
责令单位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 |
消防救援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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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
责令单位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 |
消防救援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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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未保持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消防救援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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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消防救援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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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
消防救援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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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 |
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
消防救援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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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在高层民用建筑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 |
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
消防救援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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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 |
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
消防救援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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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
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 |
人防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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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
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
人防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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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
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
人防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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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
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
人防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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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 |
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
人防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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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 |
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 |
人防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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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 |
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 |
人防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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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
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 |
人防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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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执法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置 |
相关法律法规 |
相关主管部门 |
备注:此清单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实际需求的调整而不断完善。
抄送:各县区城管局、公安局、住建局、市场监管局、人防办、消防救援大队
智能问答
皖公网安备 341501020001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