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14〕10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月16日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3月18日
六安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加快生态文明城市建设,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六安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城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政府(管委)、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住建、规划、工商、商务、卫生、教育、环保、公安、交通、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及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习惯。
逐步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形成政府监管、市场运作的公共服务新机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举报。
市城管部门应对投诉、举报进行登记,认真处理。
第七条 对在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市城管部门制定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条 主要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带的建筑物,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周围环境的协调关系,选用透景或半透景围墙、栅栏或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临街树木、草坪、绿篱等要及时修剪。
栽培、整修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路面平坦、完好、畅通,对路面的坑洼、隆起和破损部分要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经市城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放,严禁乱停乱放。
第十四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须严格按照市城管部门许可内容进行。
经批准在城区设置户外招牌、广告牌、读报栏、标语牌、指示牌、画廊、霓虹灯等应当保证文字规范、内容健康、外形美观、设置安全,并定期维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区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交通设施、电线杆、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条幅、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城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在城区行驶的交通工具应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完好,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污染路面和环境。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保持城区建设、维修、改造等施工现场周围环境整洁、道路畅通,临街工地应设置护栏、施工围墙,材料、机具堆放整齐,建筑垃圾及时清运,施工污水不漫溢场外道路,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
第三章 环境卫生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维护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
(一)主次干道、广场、公共水域、桥梁由城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及其进出通道,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乡、镇)负责;
(三)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所属公共绿地,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商场、市场、商业街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由经营者负责;公交调度亭、执勤岗亭、配电箱柜等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收储未出让地块由市土地收储中心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未经验收、移交的道路等,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淠河、淠河总干渠城区段水体保洁,由市新老淠河管理局负责;大雁河、苏大堰等排水水体的保洁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九墩塘、水上公园等景点水域的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非景点水域的保洁由街道(乡、镇)负责;
(八)穿越城区的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市城管部门、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通道及外部非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
(十)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卫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度,市辖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经营户和住户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明确单位、经营户和居民住户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区域和责任,并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履行责任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丢果皮、烟蒂、纸屑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垃圾和冥纸;
(二)不得沿街道鸣放鞭炮、抛撒冥纸;
(三)不得违反规定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维修、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
(五)不得从事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建筑垃圾由施工方按照市城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及时清运、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区生活废弃物,由市城管部门实行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理,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不得积压。
单位内部、公共场所、车站、码头、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等产生的废弃物,按市城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自行清运。对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废弃物或者任意堆放、倾倒、焚烧。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污水排放设施进行维护,定期进行清淤疏浚,确保污水排放设施完好、畅通。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工作,定期喷洒药物,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宠物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区所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贮存、收集、中转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市城管部门应当参与上述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核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第二十八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民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规定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清扫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城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城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三十条 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及其指示牌。
搭建的临时用房和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应当自行配置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和粪便集装容器。
第三十一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环境卫生设施档案资料。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城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擅自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交通设施、电线杆、树木上擅自涂写、刻画的,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在城区内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设施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市城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除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城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六条 市城管部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及其他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