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城管局权责清单(2025年版)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市城管局发布时间:2026-01-09 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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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管局调整后的权责清单
序号 权力类型 项目
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许可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户外广告监督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批准、同意事项,应当公开程序,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同意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先予批准、同意的事项而未经批准、同意的,城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根据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和提交材料进行说明解释;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勘察;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辨的权利,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或其他符合听证条件的予以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批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材料齐全、符合审批条件规定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及规定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不按规定的审批流程受理、审查、审批申请事项的;
4、在受理、审查、审批申请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破坏市容环境,妨碍交通,影响安全,造成恶劣影响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十四条: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批准、同意事项,应当公开程序,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同意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先予批准、同意的事项而未经批准、同意的,城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根据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和提交材料进行说明解释;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勘察;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辨的权利,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或其他符合听证条件的予以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批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材料齐全、符合审批条件规定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及规定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不按规定的审批流程受理、审查、审批申请事项的;
4、在受理、审查、审批申请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破坏市容环境,妨碍交通,影响安全,造成恶劣影响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五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材料;根据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和提交材料进行说明解释;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勘察;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辨的权利,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或其他符合听证条件的予以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行政许可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期限送达;许可结果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加强批后监管,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城市市容环境秩序。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材料齐全、符合批准条件及要求规定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及规定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不按规定的审批流程受理、审查、审批申请事项的;
4.在受理、审查、审批申请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破坏环境卫生设施或影响环境卫生设施使用功能,造成恶劣影响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许可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材料;根据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和提交材料进行说明解释;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勘察;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辨的权利,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或其他符合听证条件的予以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行政许可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期限送达;许可结果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加强批后监管,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城市市容环境秩序。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材料齐全、符合批准条件及要求规定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及规定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不按规定的审批流程受理、审查、审批申请事项的;
4.在受理、审查、审批申请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破坏环境卫生设施或影响环境卫生设施使用功能,造成恶劣影响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许可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548号第一次修正,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第二次修正)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第一款: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材料;根据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和提交材料进行说明解释;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勘察;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辨的权利,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或其他符合听证条件的予以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行政许可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期限送达;许可结果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加强批后监管,对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材料齐全、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申请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不按规定的审批流程受理、审查、核准申请事项的;
4、在受理、审查、核准申请事项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污染市容环境,造成恶劣影响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许可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548号第一次修正,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第二次修正)附件第103项:“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3.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公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第三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第一款: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第六条第一款:排水户向排水行为发生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4.《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五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根据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和提交材料进行说明解释;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勘察;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辨的权利,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或其他符合听证条件的予以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行政许可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期限送达;许可结果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加强批后监管,对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不按规定的审批流程受理、审查、核发相关批准文件的;
4、在受理、审查申请事项、核发相关批准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坏或影响城市污水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造成城市水环境污染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许可 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核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根据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和提交材料进行说明解释;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勘察;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辨的权利,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或其他符合听证条件的予以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行政许可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期限送达;许可结果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加强批后监管,对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不按规定的审批流程受理、审查、核发相关批准文件的;
4、在受理、审查申请事项、核发相关批准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坏或影响城市污水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造成城市水环境污染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许可 拆除、改动、迁移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根据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和提交材料进行说明解释;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勘察;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辨的权利,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或其他符合听证条件的予以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行政许可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期限送达;许可结果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加强批后监管,对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不按规定的审批流程受理、审查、核发相关批准文件的;
4、在受理、审查申请事项、核发相关批准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坏或影响城市污水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造成城市水环境污染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许可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548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第二次修订)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2.《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根据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和提交材料进行说明解释;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材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勘察;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辨的权利,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或其他符合听证条件的予以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或相关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批结果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材料齐全、符合审批条件规定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及规定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不按规定的审批流程受理、审查、审批相关申请事项的;
4.在受理、审查、审批相关申请事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许可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1.《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条第二款: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2.《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批准”、“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审批”2项,合并为“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1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根据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和提交材料进行说明解释;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材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勘察;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辨的权利,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或其他符合听证条件的予以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或相关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批结果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材料齐全、符合审批条件规定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及规定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不按规定的审批流程受理、审查、审批相关申请事项的;
4.在受理、审查、审批相关申请事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许可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3.《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548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第二次修订)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5.《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三十条:“在城市桥梁、路灯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悬挂物,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敷设管线、杆线,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根据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和提交材料进行说明解释;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勘察;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辨的权利,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或其他符合听证条件的予以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经批准同意实施的,颁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和依据;批准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材料齐全、符合审批条件规定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及规定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不按规定的审批流程受理、审查、审批办理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的;
4、在受理、审查、审批和办理审批事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许可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根据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和提交材料进行说明解释;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勘察;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辨的权利,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或其他符合听证条件的予以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经批准同意实施的,颁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和依据;批准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材料齐全、符合审批条件规定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及规定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不按规定的审批流程受理、审查、审批办理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的;
4、在受理、审查、审批和办理申请事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影响或破坏城市道路、桥梁功能及使用,造成恶劣影响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许可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1.《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2.《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根据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和提交材料进行说明解释;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勘察;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辨的权利,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或其他符合听证条件的予以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经批准同意实施的,颁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和依据;批准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材料齐全、符合审批条件规定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及规定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不按规定的审批流程受理、审查、审批办理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的;
4、在受理、审查、审批和办理申请事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处罚 对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三)施工劳务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第三十五条: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依法回避;调查时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处罚 对未及时办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依法回避;调查时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依法回避;调查时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处罚 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处罚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依法回避;调查时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征收 城市垃圾处理(处置)费征收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费征收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条第一款: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2.《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11月20日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价服[2007]207号印发)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在本省城市范围内(设市城市、县城,下同),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3.《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通知》(财税[2021]8号)“一、自2021年7月1日起,将自然资源部部门负责的土地闲置费、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和建筑垃圾处理费征收的依据、项目、范围、程序、对象、标准时限、征收方式、免缴、减缴条件等,按照申请人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受理申请人的缴费申请。
2.审核阶段责任:审查材料,是否符合相关政府及相关部门规定的征收标准、免缴、减缴条件。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核决定,对需缴费的开票征收,缴入国库,符合减免条件的,办理免缴、减缴手续。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对未及时缴费的进行催报催缴。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改变征收管理范围的;
2.不征、少征,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摊派处理费的;
4.违反法定程序为该承担处理费办理减缴、免缴和退费手续的;
5.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处理费的;
6.在征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在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从2021年7月1日起,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
19 行政征收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2.《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2014年12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修订)第五条第一款:在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水处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的依据、项目、范围、程序、对象、标准时限、征收方式、免缴、减缴条件等,按照申请人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受理申请人的缴费申请。
2.审核阶段责任: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审查材料,是否符合相关政府及相关部门规定的征收标准、免缴、减缴条件。
3.决定阶段责任: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对公共供水企业污水处理费数额进行确认,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对需缴费的开票征收,缴入国库;符合减免条件的,办理免缴、减缴手续。
4.事后监管责任:对未及时缴费的进行催报催缴。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改变征收管理范围的;
2.不征、少征,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摊派处理费的;
4.违反法定程序为该承担处理费办理减缴、免缴和退费手续的;
5.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处理费的;
6.在征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在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行政征收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征收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征收的依据、项目、范围、程序、对象、标准时限、征收方式、免缴、减缴条件等,按照申请人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受理申请人的缴费申请。
2、审核责任:审查城市道路占用或挖掘的批准材料,对照材料,审查符合的收费标准;确定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费征收数额,审查材料,是否符合相关政府及相关部门规定的征收标准、免缴、减缴条件。
3、决定阶段责任:对照标准,计算并行确认缴费数额,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城市道路占用和挖掘修复费;对需缴费的开票征收,缴入国库;符合减免条件的,办理免缴、减缴手续。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对未及时缴费的进行催报催缴。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改变征收管理范围的;
2.不征、少征,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摊派相关费用的;
4.违反法定程序为该承担的相关费用办理减缴、免缴和退费手续的;
5.在征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奖励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评委会研究审定,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市政府研究决定,以市政府名义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初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3.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4.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5.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7.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行政奖励 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令第9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评委会研究审定,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规定程序报市城管局党组会研究决定,以市城管局名义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初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3.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4.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5.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7.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行政奖励 城市节约用水的表彰和奖励   1.《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第四条:“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2015年7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节水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评委会研究审定,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规定程序报市城管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决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初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3.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4.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5.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7.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行政奖励 对在城市照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评委会研究审定,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规定程序报市城管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决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初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3.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4.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5.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7.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行政确认 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记   1.《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2.《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09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1.受理阶段;受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等登记确认申请;
2.审查阶段:组织人员到现场审查核实;
3.确定阶段:对相关古树名木进行确认,进行登记,并做好养护指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现在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履行审查义务的,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影响质量评定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其他权力 监督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1.《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9月13日建设部令第112号发布 依据2011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9号修改)第十三条: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2.《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城〔2017〕251号,2017年12月20日印发)第十条: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通知项目所在地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纳入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1.受理阶段责任: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 应审批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补正通知书;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
2.审查阶段责任:对绿化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材料进行审查,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批准使用,并将验收情况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决定阶段责任: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验收合格决定,制作验收合格证或证明材料。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绿化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合格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验收合格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行政机关作出验收合格证后,应在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绿化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合格证》,证书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注明日期。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同意验收的事项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现在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验收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履行审查义务的,对符合验收条件的不予验收,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验收合格;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影响质量评定的;    
4.建设现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建设现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其他权力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企业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应急方案备案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意见书,不予备案的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按照规定的时限送达。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依法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企业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3.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4.在备案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 其他权力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企业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方案备案 《六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六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企业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企业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方案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是否同意验收合格的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备案证明,依法送达当事人。                      
5.事后管理责任:对作出准予备案结论的材料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3.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4.在备案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其他权力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方案备案   《六安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六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理。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方案,并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方案案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方案材料。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备案证明,依法送达当事人。                      
5.事后管理责任:对作出准予备案结论的材料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3.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4.在备案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其他权力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备案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其他权力 工程施工单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备案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工程施工单位编制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材料。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备案证明,依法送达当事人。                      
5.事后管理责任:对作出准予备案结论的材料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3.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4.在备案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其他权力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城镇燃气、城镇供水特许经营权实施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特许经营权实施|城镇燃气特许经营权实施|城镇供水特许经营权实施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第二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2.《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3月19日建设部令第126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1、立项阶段责任: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城镇燃气、城镇供水特许经营权实施特许经营权,拟确立的主要合同条款,拟签订的特许经营单位及经营管理制度等作出说明,报请立项。
2、起草阶段责任: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起草特许经营权合同草稿及说明。
3、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业人员就合同草稿和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涉及重大问题的,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研究论证特许经营的科学性和可行性等。
4、决定公布阶段责任:经部门有关会议研究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并报请市政府批准,与确定的特许经营单位签订合同。
5、解释备案阶段责任:对合同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出现新的情况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按规定备案,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没有按有关法律法规对供水、污水处理和燃气行业特许经营权进行审查,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2、未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人员合理意见;造成城镇供水、污水处理、燃气重大损失或者影响城镇正常供水、供气或污水污染事故的;
3、在城镇供水、供气、污水处理保护措施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在制定城镇供水、供气污水处理保护措施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33 其他权力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环卫设施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及竣工验收   1.《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相关企业报送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专家对企业提交的验收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对确有必要的,组织人员有现场踏勘;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通过验收或者不予通过验收的结论;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验收结论。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标准的项目做出验收决定的;
3.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发生索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其他权力 物业维修资金交存确认与使用申请核准 《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26号)第八条第一款 已售出的物业,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以及已经竣工尚未售出的物业,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前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交存。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使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行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业主委员会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三)业主委员会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供经表决的使用方案;
  (四)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使用方案之日起2日内进行核实;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应急处置方案之日起2日内进行核实;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 其他权力 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批准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确定阶段责任:审核工程施工单位占用或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申请和补救、承担费用等方案材料。组织赴现场勘查确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通知书,并予以送达。                       
3.事后管理责任:对作出准予后,组织临时占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并按照要求实施补救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同意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予以同意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3.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4.在审查、批准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 其他权力 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 《六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规范施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绿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1.方案制定阶段:结合我市市本级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制定检查方案,依法组织行政监督检查。
2.检查监督阶段: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3.处置阶段: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4.信息公开阶段:按照程序办理,检查和处理结果信息予以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作出不符合相关条件结论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作出符合相关条件结论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3.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4.在监督检查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 其他权力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五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1.方案制定阶段:结合我市市本级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工程,制定检查方案,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备案。
2.检查监督阶段: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3.处置阶段: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6.信息公开阶段:按照程序办理,检查和处理结果信息予以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作出不符合相关条件结论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作出符合相关条件结论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3.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4.在验收备案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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