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秘〔2020〕69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市直有关部门:
《六安市城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6月5日
六安市城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公安部、住建部《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建筑区域内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六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公共客运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及其配套停车场(设施)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停车场管理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需求调节、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推进停车产业化,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城区范围内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成立城区停车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管局,负责统筹城区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等具体事宜。
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负责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辖区内车辆停放秩序的日常管理工作,引导、督查辖区单位开展停车秩序治理相关工作;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区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规划与年度建设计划,负责城区公共停车场建设与监督管理,负责人行道与公园广场临时停车泊位施划与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根据市政府工作部署,参与城区公共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用地和规划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区道路交通秩序、安全和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与监督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
市发展改革、数据资源管理、人防、市场监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应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对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需要财政投入的,列入年度预算和政府投资计划。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国家和省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导则,组织编制城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统筹组织实施。
第十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助,路内停车泊位施划为补充,控制城市中心区停车泊位规模,加强交通枢纽、医院、大中型商贸场所以及公共活动场所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可以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供地。
闲置土地经处置后符合公共停车场布局规划要求的,经批准后可以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政府储备的尚无供地计划的待建土地,符合建设条件且周边存在停车需求的,经市政府同意后,可以用于临时停车场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凡配建停车场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充电基础设施和有关工程建设要求的,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第十三条 城市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新建停车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设置电动汽车专用停车泊位和充电设施,设置残疾人驾驶机动车专用停车泊位。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一节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以及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
法律、法规关于人防工程平时用作地下停车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数据资源管理等相关部门组织建立城区智慧停车管理系统,通过皖事通APP、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应当如实将相关停车数据接入区域停车诱导子系统。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的运营管理,可以实行特许经营。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采用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停车场经营主体,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其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停车场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收费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交停车泊位类型、数量、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等材料。停车场经营者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经营管理者确需停止使用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停车场终止营业的,应当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市场监管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公示牌,公示经营管理者名称、营业执照、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确保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完整,照明、排水、通风、消防、信息管理系统等设施正常运行;
(三)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志,负责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四)定期巡查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六)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七)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出入口自动道闸、车位监测、停车诱导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停车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根据区域实行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确定差异化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具体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定价建议,发改部门按规定履行定价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以及城市交通场站等特定场所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停车场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协议确定;住宅小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社会资本全额投资新建停车场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服从引导、停车入位,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二十三条 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不能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需要,确需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按照规定施划停车泊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报送车位施划方案,相关部门应当提出指导意见。
无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施划停车泊位由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供本单位专用的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鼓励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其他配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向社会开放。
第二节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划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六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保障周边居民公共生产生活秩序;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周转率。
第二十七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主路和交通性主、次干路;
(二)公交车专用道、人行道内(步行道内的行人通过区);
(三)交叉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不足 50m 的路段;
(四)单位和居住小区出入口两侧 10m 以内的路段;
(五)公交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不足 30m 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
(六)距路口渠化区域起点(渐变段起点)20m 以内的路段;
(七)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 1.5m 以内的路段。
在上述容易被路边停车侵占的地段,应设置和施划醒目的禁止停车标志和标线。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及时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三)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九条 施划非机动车的道路临时停放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措施规范停车运营服务,加强对停车场的日常监管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擅自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据为专用,阻扰、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跨压车位线、车身超出车线位或不按标志标线指示逆向停车;
(三)破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
(四)擅自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五)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擅自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六)不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使用权或管理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
禁止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使用性质,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停放非机动车应当整齐有序,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公共停车场管理服务的投诉举报,做到及时受理、移交、调解和查处,按照规定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未按照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的、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行为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行为的,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依法催收;对拒不交纳停车费妨害社会治安或公共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擅自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擅自在人行道与公园广场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不执行政府定价政策,利用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交易价格,只收取费用不提供服务,或者所收取的费用与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等违法违规价格行为,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对不开具或未按规定开具收费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对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应急救援车一律实行免费停放。
装载各类有毒化学品和工业原料,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其他对人体有害、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品车辆,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停车场停放,其停放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