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六安城区井盖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六安城区井盖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六城管委办〔2024〕13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市直各相关单位:
现将《六安城区井盖设施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六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24年6月14日
六安城区井盖设施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六安城区井盖设施管护工作,消除井盖设施安全隐患,提升城市道路平整度和舒适度,根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城镇检查井盖安装管理技术规程》DB34/T4289-2022等有关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主要适用于城市道路、步行街、广场、公共绿地等城市区域内的井盖设施设置、维护、改造、应急处置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井盖设施是指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治安、交通、照明等地下管线、地下构筑物的井盖、井座、井身、井底、防坠落设施(例如防坠网)等。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六安城区井盖设施管理工作协调议事机构,议事机构日常事务由市城管委办公室承担。金安区、裕安区和开发区应建立相应议事机构。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市经信、公安、住建、城管、文旅、通信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指导和监督井盖设施管理单位开展日常管护工作。
金安区、裕安区、开发区(管委)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辖区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按照“谁所有、谁负责和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井盖设施管理单位负责井盖设施的普查建档和安全管理工作,具体承担井盖设施的日常巡查、维护、应急处置等。
第五条 特殊情况下,井盖设施管理责任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产权不明的井盖设施,实际使用单位为维护管理责任单位;
(二)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新建井盖设施,建设单位为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因产权问题无法确定接收管理单位的,由实际使用单位为维护管理责任单位;
(三)井盖设施涉及多个所有权单位,应协商约定其中一个所有权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其他所有权单位承担维护管理同等责任;
(四)对公共区域井盖设施产权存在争议的,由辖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如协商难以达成一致,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认定。
第六条 井盖设施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及安徽省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同时遵循以下相关规定。
(一)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盖设施承载等级应根据道路等级设定;
(二)车行道上的井盖设施宜采用球墨铸铁可调式防沉降井盖,人行道可采用球墨铸铁、钢筋混凝土、复合材料等材质的井盖并满足国家规范及设计相关要求;
(三)井盖设施应通过制造工艺,使其自身具备防盗、防异常开启、防噪音、防滑等功能。位于人行道、车行道上的检查井和一定深度的工井,应需要加装防坠落装置。
(四)井盖设施应载有清晰、永久性的标志,标志包含井盖设施类型、编码、生产厂商、生产年份等。
(五)体量大、使用范围广的某类型井盖,可由建设单位和接收单位共同采购,以保证井盖质量、样式、规格统一,便于后续管养维护工作的开展。
(六)井盖设施应定位在绿化带、人行道(特殊情况除外);确需定位在车行道的,应当定位在车辆不易碾压的位置。
第七条 井盖设施日常管养中应主要遵循以下规定:
(一)管理单位应建立“一盖一编号,一井一档案”的管理档案;
(二)管理单位应加强巡检,建立定期巡查机制,落实日常维护责任,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消除,建立巡查维护工作日志;
(三)井盖设施废弃或停止使用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封闭;
(四)公共区域无主井盖设施由属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管理。
第八条 井盖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井盖设施施工管理。
(一)井盖设施的施工、验收等应执行国家及地方相关施工技术规范、质量验收标准及安全文明施工要求;
(二)井盖设施的检查、维修、养护、应急处置等作业,应当尽量减少交通影响,确保道路交通安全;
(三)作业完毕后,应及时清理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满足安全通行条件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九条 井盖设施管理单位应按相关要求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制定井盖设施管理应急预案,落实抢修人员、设备和物资储备等,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发现井盖设施沉降、缺失、损坏等情况,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及时开展修复工作,相关占挖等行政审批手续可在施工过程中同步办理。
第十条 管理单位应建立井盖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井盖设施安全状况实时监测、预警和及时处置。
第十一条 单位、个人发现井盖设施缺损情况时,应及时向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反馈,也可拨打12345市长热线等方式进行反映,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警示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开展井盖设施安全与应急防灾知识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公众共同参与井盖设施安全保护。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内部地块设置的井盖设施可参照执行。
住宅小区内非专业经营管理单位(机构)设置的窨井盖由物业服务企业维护管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管;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的井盖设施由所属单位自行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盗窃、破坏井盖设施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